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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92号原告:王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的摩托车仓库失火,导致位于其楼上的原告家中的财务被烧毁。事后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害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为28419元。被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起火灾为人为放火,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中,原、被告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均为受害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放火者承担;2、价格认证物品评估较高;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不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8时58分许,被告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圣玛帝苑小区一单元楼下的摩托车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被告仓库内几十辆摩托车及二楼住户原告王伟家中财物被烧毁。该起火灾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涉嫌放火犯罪,后将案件移送宿州市埇桥区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家中财物被烧毁是由被告仓库失火而引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284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火灾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由被告实施,故对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宿州市诚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841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火灾已经刑事立案,且案件正在侦破中,原告可在该起火灾事故得出最终结论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