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广亮诉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亮,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4002行初45号原告:王广亮,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伊犁州巩留县。负责人:李媛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巩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范伟,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长,住巩留县。原告王广亮不服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第65412417000411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毅,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和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8日,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412417000411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种行为、第九十条,新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广亮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广亮诉称:2016年1月8日12时41分左右,原告驾驶新Fxxx**号小轿车在省道316线(尼勒克县蜂场-新源-巩留-旱田)112公里800米道路上行驶,被告有一人身穿公安制服佩戴塑料制工作证,拦截原告车辆,也未出示人民警察执法证件进行检查,并称原告在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拟处罚罚款100元,扣1分。因原告2015年9月21日购买的新车,11月领取的驾驶证,希望能够得到警察指示错误或改正错误,没有得到准许,态度十分恶劣。有失公正,文明执法。原告不服被告一名工作人员执法,也未出示执法证件,不听原告的陈述与申辩,便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盖章,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65412417000411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广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65412417000411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执法人员在出示处罚决定书时没有签名、盖章,被告执法人员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交通管理大队属巩留县公安局外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机构代码证,原告诉交通管理大队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被告未出示工作证的问题。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公安局民警在治安恰点执勤时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治安卡点是巩留县公安局下设实施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的公安机关实战单位,下设中队编制,所有执勤人员为巩留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当时我局执勤民警身穿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系我局正式工作人员,加上治安卡点独立执法环境,根据《人民警察法》二十三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可不需要向原告出示工作证件,以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足以向原告表明执法主体的合格身份,如原告要求出示工作证件时应当出示,但当时原告无意见也没有要求当场出示工作证件;3、诉一名工作人员执法的问题。按照卡点勤务模式,四班三运转,没班次有四人执勤,加上带班民警共有五人在卡点执勤。所有执勤过程中拦停检查车辆均由一人完成,发现车辆违章由检查人员交给当日执勤民警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所以我局执法主体合法;4、不听原告陈述和申辩,开具处罚决定书。当日执勤民警发现原告机动车未张贴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法律规定,将驾驶证、行车证交由当日值班民警处理,民警向其开具处罚决定书之前,民警曾听取原告申辩,民警认为其提供的理由不足以免除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王广亮罚款100元,记1分处理,并将简易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称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没有签字、盖章,我们根据网上办公,使用的都是电子签章,在交通管理平台中都是合法的,全国交通警察都是这样使用,根据公安部105号令,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第65412417000411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处罚决定书详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实向原告处罚时,我局已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也听取了原告当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二、赵万益身份证、人民警察证各一份,证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赵万益是被告单位正式干警。经庭审质证,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广亮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广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2时41分,原告驾驶新F530**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16线(尼勒克蜂场-新源-巩留-旱田)112公里800米处,被告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置在该处的交通安全服务站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因原告驾驶的新Fxxx**小型轿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于当日作出了第65412417000411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且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处签名,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成立。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原告的诉权也得到了实质保障。原告在驾驶的机动车上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马俊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