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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叶军与陆祝银、顾丽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叶军,陆祝银,顾丽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陶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龙武。被告:陆祝银。被告:顾丽姿。原告陶叶军为与被告陆祝银、顾丽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龙武,被告陆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陆祝银、顾丽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叶军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以月息壹分伍计算,利息每月付。借款人:陆祝银顾丽姿2013年1月18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止,此后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祝银、顾丽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叶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已减半),保全费3170元,合计7758元,由被告陆祝银、顾丽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