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登丽与杨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丽,杨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登丽,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海,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信阳市。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登丽与被告杨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杨广海、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丽诉称,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被告杨广海驾驶的豫SZ97**号牌轿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秀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登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张登丽受伤。原告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登丽不负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377.77元。被告杨广海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了126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无异议;3、保险单无异议;4、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5、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去掉非医保用药。休息期过长,超过1年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护理过长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6、施救费无异议;7、误工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提成等额外收入不确定,不应支持;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车损2000元协商好,但原告需提供维修票;10、赔偿清单同以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被告杨广海驾驶的豫SZ97**号牌轿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与秀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登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张登丽受伤。原告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登丽不负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895.27元;2、护理费109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40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56248.50元;7、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78377.77元。另查明,被告杨广海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杨广海垫付医疗费12600元。另查明,原告张登丽事故发生时在固始县盛世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01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被告杨广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豫SZ97**号牌轿车的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赔偿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广海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杨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登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7895.27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其出院后有医嘱需一人护理,期限为120日,则护理费为(20+120)天×78.10元/天=1093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金额为20天×3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其营养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原告出院需休息一年,故其误工费为(20+365)天×146.01元/天=56213.85元。7、车损2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协商好,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8343.1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登丽各项损失78343.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太平洋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太平洋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879元,由被告杨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士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