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利与李行保、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李行保,李强,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沈利,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保,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强(又名李学强,系李行保长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辉(又名李学辉,系李行保次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沈利诉被告李行保、李强、李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保、李强、李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诉称: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李行保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李强、李辉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并约定用颍红公路旁9间门面房做抵押。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沈利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按5%计息;三被告李行保、李强、李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行保与被告李强、李辉系父子关系,在其共同生活中,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李行保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李强、李辉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按5%计息。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利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利息5分/(120000元)/用颍红路边门面房底上9间作抵押/借款人李行保/李辉/李强/三个月还不清此房归沈利所有/2013年6月20号”。该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行保、李强、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属实,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双方约定利率5%,虽在借条中未约定该利率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本着公序良俗的原则,应认为月利率,但已超出相关法律限定的幅度,根据本案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行保、李强、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沈利借款120000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行保、李强、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负有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时间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