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范庆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范庆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庆锋。原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庆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日,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恕元、耿富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保明与山西锦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永刚,经人介绍认识了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康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范庆锋。被告与赵保明、毕永刚商谈共同合作在山西省长治县新设公司,并承诺可确保长治新设公司未成立前即可实现生产销售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2012年生产经营规模可达1.5亿元的经营目标,但前提是原告及锦东公司必须向罗德康普公司注入资金。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以及锦东公司订立了合资合作协议,由被告将其持有的罗德康普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锦东公司各30%,该协议约定三方一致认可罗德康普公司账面净资产及土地等全部有形资产价值为2,700万元(其中净资产1,558.95万元、土地参照已出让的价值1,141.05万元),无形资产价值为2,800万元,罗德康普公司整体价值为5,500万元;股权出让价款经三方充分协商,原告及锦东公司共同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罗德康普公司现有的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以保证重组后的罗德康普公司对该用地享有土地出让权;协议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应承担450万元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9日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罗德康普公司,将150万元汇入长治新设公司代被告支付入股资金。被告要求原告、锦东公司同意其从罗德康普公司账户提取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被告、锦东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署合资合作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款转至其个人账户。2011年8月26日,三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及锦东公司参股罗德康普公司后,发现作为股权转让比例计算依据的罗德康普公司所谓的5,500万元资产,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列债权等问题。在原告、锦东公司提出质疑的情况下,2012年4月15日,三方订立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应收账款中8户未形成债权应收账款4,276,600元和其他应收款中不能作为债权的1,733,274元,合计6,009,874元由被告予以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按照其股权份额30%计算的金额1,802,962.20元,被告均加以推诿。之后,原告在房地产部门查实,被告根本未将罗德康普公司的划拨用地变为出让性质。根据合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罗德康普所谓价值5,500万元的资产中,出让土地价值为1,141.05万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3,423,150元(1,141.05万元*原告股权份额30%),被告应予归还;且由于合资合作协议系原告与锦东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50万元违约金的一半,即22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因其未能办理划拨用地出让手续,而多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423,15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万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因其虚列债权而多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802,962.2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损失390,221元,实际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范庆锋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积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于2012年9月20日与上海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地价协议,并交纳了配套费1,003,050元。但由于政府部门规划变更,罗德康普公司少量地块面积位于规划外,土地出让需放弃少量面积。但各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出让手续搁浅。被告主观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同时,假设土地出让手续始终未能办理成功,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金额不应以合资合作协议中的土地评估价1,141.05万元为基数,而应以罗德康普公司签订的补地价协议中的土地出让金1,504,575元为基数。第二,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6,009,874元应向罗德康普公司退还,原告���被告主张并不适格;且被告出借给罗德康普公司的1,070万借款,按照协议约定可以冲抵该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26日合作框架协议书、2011年7月3日合资合作事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赵保明、被告、毕永刚建立了合作意向,其中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出让罗德康普公司股权应以对该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作为参考,由三方一致确定股权转让价款;2、2011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依据、资产范围、违约责任等;3、2011年7月31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变更了2011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的付款方式,被告从罗德康普公司取得了原告支付的1,500万股权转让款;4、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应返还虚��债权6,009,874元;5、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向罗德康普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6、收据、进账单、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长治新设公司注资15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证明罗德康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仍为划拨性质;8、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系罗德康普公司的股东;9、2011年11月15日审计报告及应收账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该报告为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史春花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告载明罗德康普公司存在虚列、虚报实物资产、应收款等问题;10、2011年11月29日关于合作后的财务交接办法一份,证明除了合资合作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虚列债权6,009,874元之外,罗德康普公司还存在其他问题;11、2012年1月罗德康普股东会当前重要议题一份,系被告发给赵保��的传真件,被告提出虚列债权6,009,874元可以二种方式处理,最终形成在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的为第一种方案;12、2011年11月20日会议纪要二份,证明会议达成一致由史春花对罗德康普公司的资产进行核实分析调查,故证据9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7,8,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原告代替被告向长治新设公司出资150万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没有股东会确认和公司印章,也没有审计人员签字;且证据10仅有二个股东签字,是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地价协议,并预交了补地价配套费1,003,050元,且由于罗德康普公司少量地块面积位于规划外,土地出让必须自愿放弃少量面积,但罗德康普公司未予回复,故手续搁浅至今;2、补地价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总地价为1,504,575元,工业区基础设施配套费为1,003,050元;3、收据一份,证明罗德康普公司已经缴纳了配套费1,003,050元;4、收款凭证、银行凭单等若干份,证明被告出借给罗德康普公司1,070万元,该金额可以冲抵6,009,874元;5、2012年5月20日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罗德康普公司确认被告已根据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出借给罗德康普公司948万元,直接冲抵6,009,874元;6、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史春花是罗德康普公司的监事;7、情况说明一份(同证据1),证明被告补充了经办人员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2011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补地价协议,已经违约;且股权转让的价格基础是2011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中土地的评估价值;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按照2012年4月15日的合资合作补充协议,被告如存在出借给罗德康普公司的款项,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处理,但被告举证的支付凭证有部分在此时间之后,且罗德康普公司系被告控制,罗德康普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0-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也并非正规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系罗德康普公司内部的结算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保明、被告、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永刚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三方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经友好协商就赵保明、毕永刚收购被告所持股的罗德康普公司,及三方共同于长治新设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出让罗德康普公司股份价款以罗德康普公司现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参考,由三方协商一致确定股权转让价款。2011年7月3日,赵保明、毕���刚、被告等人就合资合作事宜形成会议纪要。2011年7月16日,原告、被告、锦东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一致同意在长治新设公司以及原告、锦东公司同时参股经营罗德康普公司。第二条合作模式及股权出资第1款约定,三方经充分协商,在被告同意将罗德康普公司现有的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以及将“罗德康普”、“盖哈哈”,“阿卢普”等商标所有权转至罗德康普公司名下的基础上,三方一致认可罗德康普公司账面净资产及土地等全部有形资产价值为2,700万元(其中净资产1,558.95万元、土地参照已出让的价值1,141.05万元),无形资产价值为2,800万元,罗德康普公司整体价值为5,500万元;第2款约定被告出让其在罗德康普公司60%的股份给原告、锦东公司,原告、锦东公司持股比例各占30%,股权出让价款经三方充分协商,原告、锦东公司共同向被告支付股权��让款3,300万元,其中3,000万汇入罗德康普公司账户,剩余的300万作为被告在长治新设公司的投入资本金;第3款约定三方共同出资长治新设公司,被告投资40%,原告、锦东公司分别各投资30%;第三条合作进度第1款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罗德康普”、“盖哈哈”,“阿卢普”商标转至罗德康普公司名下,以保证重组后的罗德康普公司对该三枚商标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罗德康普公司现使用的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以保证重组后的罗德康普公司对该用地享有土地出让权,土地出让及商标转让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罗德康普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应承担45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原告、锦东公司有权从被告在长治新设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或从可分配利润中扣减。2011年7月20日、7月29日,原告向罗德康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1,0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被告、锦东公司签订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变更为,原告、锦东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罗德康普公司账户,剩余的300万元作为被告在长治新设公司的投入资本金。以上股权转让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有权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名下;第二条约定三方在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款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11年11月20日罗德康普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近日由监事会主席史春花赴上海对资产情况进行核实、分析、调查。2012年1月的罗德康普股东会当前重要议题第三条第2款约定,对目前确定的应收账款中8户未形成债权应收账款4,276,600元和其他应收款中不能作为债权的1,733,274元,合计6,009,874元,该笔资金以两种方式处理:(1)退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2)在被告借入罗德康普公司约845万元资金中冲抵。2012年4月15日,三方签订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对2011年11月15日史春花出具的《关于罗德康普公司合作后有关情况的审计报告》中问题资产729.46万元事宜决议如下(1)应收账款中8户未形成债权应收账款4,276,600元和其他应收款中不能作为债权的1,733,274元,合计6,009,874元;该款项由被告予以承担退还;(2)对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对外合同应收款,未收回的资金属公司正常经营中未收回款项,三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回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后仍未回款的,被告负责对该笔金额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未收款项再收回的,相应资金归被告所有;(3)对于三方确认的罗德康普公司的库存商品的价值认定,三方另行协商确定;第二款约定罗德康普公司自股权转让起,被告为使公司得以顺利生产经营,向公司暂借资金(以最终财务凭证为准),被告暂借公司的资金核实金额后冲抵评估报告中失实部分金额后,由罗德康普公司向被告予以退还,三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失实部分,如一个月内未全部核实失实部分的,则将已核实的失实部分冲抵后剩余款项由罗德康普公司退还被告。2012年9月20日,罗德康普公司与上海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兴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地价协议,约定罗德康普公司同意补土地出让金约为7.5万元/亩(土地出让金以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为准),总地价1,504,575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罗德康普公司同意补交工业区基础设施配套费5万���亩,总价1,003,050元。2012年11月13日,上海兴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罗德康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配套费1,003,050元。2015年3月16日,上海枫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罗德康普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与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地价协议,于2012年11月13日预交补地价土地款1,003,050元;工业区开始办理手续,开会签单,征询各部门意见,其中规土局详规科出具意见,因根据枫泾镇JSS10601单元(枫泾工业区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该公司少量地块面积位于规划外,补地价时必须自愿放弃少量面积;经跟企业多次沟通,多次催办,未予回复,至此该手续搁浅至今。本院另查明,原告、被告、锦东公司为罗德康普公司的股东,史春花系罗德康普公司的监事。“罗德康普”、“盖哈哈”,“阿卢普”商标权已登记在罗德康普公司名下。罗德康普公司名下的金山区枫泾镇8街坊54/1丘的土地的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土地出让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还是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以及被告未办理土地出让是否构成违约?二是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中的6,009,874元的返还对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土地出让是双方进行股权转让和合作的前提,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土地出让,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对各协议的有效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万元是按照三方认可的罗德康普公司整体价值5,500万元、原告持股30%计算所得;由于5,500万元包含了土地参照已出让的价值1,141.05万元,故被告应将土地出让评估价值的30%退还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土地出让不是股权转让的��提,而是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土地出让未办理成功非其违约所致,而是政府规划改变造成;土地出让评估价值1,141.05万元本身包含了较高的划拨土地价值,故被告仅同意按照土地出让与土地划拨之间的差价即补地价协议中的土地出让价格1,504,575元按比例返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锦东公司通过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合资合作事宜会议纪要、合资合作协议、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等文件,建立了合作关系,合作内容是三方在长治新设公司及原告、锦东公司参股罗德康普公司。2011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系合作模式及股权出资,并约定罗德康普公司的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商标所有权转至罗德康普公司名下是计算罗德康普公司整体价值5,500万元的基础,也即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并非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股��转让款1,650万元,且2011年7月31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协议为准,不以工商登记的价格为准;原、被告也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仅对股权价格存在争议。股权价格基础即罗德康普公司5,500万元的整体价值包含了土地评估价值1,141.05万元,2011年7月16日合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罗德康普公司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但由于政府部门的规划要求,土地转让需放弃少量地块,故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成功土地转让手续。现原告表示不需再办理土地出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实际上,被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办理土地出让,土地权利人系罗德康普公司,土地转让也只能以罗德康普公司的名义进行;罗德康普公司的股东除了原、被告,尚有锦东公司;在罗德康普公司的三位股东尚���以股东会的形式达成是否需继续办理土地出让的决议前,本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价格纠纷,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被告应退还6,009,874元给原告;被告确认应退还6,009,874元,但认为退还对象为罗德康普公司,并非原告。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确未明确退还对象。然而该金额包含了8户未形成债权应收账款4,276,600元及其他应收款中不能作为债权的1,733,274元,实际上系罗德康普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应收款,已计入罗德康普公司的整体价值中作为股权价格的基础,原告也据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现被告确认该金额应予返还,则应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30%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2012年4月15日合资合作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出借给罗德康普公司的借款可以冲抵“评估报告中的失实部分”即该金额。本院认为,第二条系关于罗德康普公司的遗留问题,从该条的文义及体系来看,第1款与第2款系针对不同的遗留问题,第2款中约定被告出借给罗德康普公司的借款在核实金额后可以冲抵“评估报告中的失实部分”,该“失实部分”不包含第1款中的金额,且被告单方面核实的金额至今尚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009,874元的30%,即1,802,962.2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催讨的证据,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2,962.2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64元,由原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37元(已缴纳),被告范庆锋负担21,02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