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非农业户口。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后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府街卡卡KTV二部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刘某发生争吵,后三人在KTV楼道内厮打,被告人张某手持不锈钢垃圾桶盖对吴某、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右腕割伤伴神经、尺血管、肌腱损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府街卡卡KTV二部唱歌时,在厕所内因琐事与本市杏花村镇居民吴某、刘某发生争吵,后三人在KTV楼道内厮打,被告人手持不锈钢垃圾桶盖对吴某、刘某进行殴打,吴某用手遮挡致右手腕处受伤,吴某欲离开现场,被告人继续手持垃圾桶盖追赶,追至KTV超市门口拐角处时,刘某进行阻拦,又持垃圾桶盖殴打刘某,刘某用手遮挡致右手受伤。被害人吴某报案后,本市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吴某、刘某被其朋友送至医院就诊治疗。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腕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7日去到本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被害人吴某、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张某殴打吴某、刘某时使用的垃圾桶盖。二、书证1、本市公安局太和桥街道派出所民警王灿江、李剑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7日张某在妻子李艳辉陪同下主动到该所投案。2、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卡卡KTV调取了监控视频以及张某殴打吴某、刘某时使用的垃圾桶盖并随案移送。3、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张某指认作案工具、殴打吴某、刘某位置,张某殴打二人视频截图。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6月8日张某与吴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吴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张某赔偿刘某500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证明:因斗殴行为,本市公安局决定对李耀伟、吴志斌、胡立新、王秉兰、高飞、杨伟明处于行政拘留的处罚。6、本市卡卡KTV二部平面简图证明:卡卡KTV楼内的基本结构。7、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基本身份信息。三、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外伤致吴某“右腕割伤伴正中、尺神经、尺动脉、肌腱损伤”诊断成立,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掌屈功能受限,活动功能丧失8%,吴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诊断成立,目前右手功能基本正常,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8日外伤致吴某右腕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评定为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人许佳钰证言证明:看到张某拿着垃圾桶盖朝吴某、刘某身上殴打,导致吴某、刘某手腕流血。2、证人文水县人杨伟明、本市杏花村镇人高飞、王飞、本市西河乡人李雅琼等人证言证明:听到吴某、刘某打架,跑出包间看到张某用垃圾桶盖殴打刘某。3、证人本市西河乡人李耀伟证言证明:与张某一起上厕所时与人发生争执,张某拿垃圾桶盖与对方打斗。4、证人本市西河乡人吴志斌、胡立新等证言证明:与张某一起到KTV唱歌,张某与别人发生冲突、打斗。5、证人本市卡卡KTV员工王海禄、田振建、冯中彪证言证明:看到张某手持垃圾桶盖对吴某、刘某进行殴打。6、证人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李艳辉证言证明:张某是其丈夫,4月7日其陪同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视频资料本市卡卡KTV二部监控视频证明:张某手持垃圾桶盖殴打吴某、刘某的过程。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刘某报案及陈述证明:在卡卡KTV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用垃圾桶盖对二人进行殴打。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用KTV内的垃圾桶盖殴打吴某、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娱乐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