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林某甲,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急躁。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以离婚为要挟,并经常回父母家中居住,对家庭不管不顾。2015年1月,因被告开门声音较大影响孩子休息,原告要求被告动作轻慢些,被告又与原告争吵,并带上生活用品回父母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仅回家看望婚生女一两次,生活费用几乎全靠原告负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确认。结婚后,双方同属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尚在哺乳期内,双方对于孩子抚养教育有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亦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宇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