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杭国友、张冬兰等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5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秦进龙,行长。被执行人杭国友。被执行人张冬兰。被执行人杭国庆。被执行人顾桂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国友、张冬兰、杭国庆、顾桂粉信用卡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杭国友、张冬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9324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919元;如被执行人杭国友、张冬兰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杭国友名下的苏M×××××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杭国庆、顾桂粉对被执行人杭国友、张冬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30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国友所有的苏M×××××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