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长垣县浦东区长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孔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平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段玉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孔祥鹏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玉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属的35KV线路防腐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一周时间顺利完成了线路防腐施工任务,并顺利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迟迟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结付。为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属的35KV线路防腐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阜东311线路化工厂分支,工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成交金额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线路防腐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未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5KV线路防腐工程施工合同》、《阜东311线路化工厂分支线路验收报告》以及证明2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5KV线路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拴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