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2013年,被告人黄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43×××67,62×××09)。利用这两张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收信息后超过3个月未还款,且更换改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18.44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其家属于2015年4月8日已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持卡人欠款情况说明、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还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于原判决,上诉人黄某提出:1.其因手机不慎遗失而更换手机号码,并非故意逃避银行催收。2.其是因生意资金窘迫而不得已超期未还款。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退还欠款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予以更轻的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其未逃避银行催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提供的《黄某催收记录》反映,黄某的信用卡逾期还款后,2014年5月拨打其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人工电话催收尚同意还款,6月之后多次拨打则为无人接听、挂断或占线,后为手机号码过期。上诉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银行开始向其催收时其还在外地工作,回珠海就换了电话亦未告诉银行,后银行就联系不上其。其供述与催收记录相印证,可见其是在明知银行催收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并且不将新的手机号码告知银行,其目的明显是为逃避银行催收,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其是因生意资金窘迫而不得已超期未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因做工程和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工程款一直无法收回,经济困难故无力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况且,上诉人黄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而且其有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恶意透支,对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就量刑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恶意透支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黄某恶意透支近3万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并具有主动退还欠款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法定幅度之内且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黄某以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情节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