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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审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应某某,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审民初字第28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东哨乡。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蒙古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应某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胡某某,女,蒙古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和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徐某某和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和应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和胡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张某某、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19日,张某某和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徐某某和胡某某为其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和应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和胡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出具的欠条在卷,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偿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和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应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