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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耿院广诉赵正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院广,赵正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耿院广,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朝,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号。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院广与被告赵正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正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院广诉称:原告车辆豫F586**(豫F88**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12月12日24时,被告赵正朝驾驶该车在107国道双泊河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同被告进行了联系。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正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61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且原告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正朝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6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保单两份。2、事故认定书。3、施救费票据一份。款68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6、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显示收款方的盖章,而且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是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鉴定,我方有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予以重新核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行驶证上面所有人显示为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被告赵正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施救费均为正规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24时,被告赵正朝驾驶豫F586**(豫F88**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泊河桥上为避让其他车辆刹车时,该车所拉货物向前移动,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正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豫F586**(豫F88**挂)东风牌货车所有人系本案原告,该车挂靠于中燊平安运输集团浚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正朝系原告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豫F586**(东风牌DFL4240AX2A)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255200元,豫F88**(华骏牌ZCZ9400HJB)半挂车责任限额为9405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诉讼前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586**(豫F-88**挂)东风牌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6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48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正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豫F-586**(豫F-88**挂)东风牌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6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44870元;施救费68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载物导致事故发生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将格式条款送达原告。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院广各项损失6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赵正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