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耀都德悦酒店驶往富春街道西堤路,途经迎宾路站南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