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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家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家敏,王宪武,董希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该社信贷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家敏,女,生于1976年9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宪武,男,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董希阁,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诉被告张家敏、被告王宪武、被告董希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敏、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家敏于2011年5月29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借款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家敏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40.2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家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40.25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2、自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敏(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宪武(缺席),未答辩。被告董希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敏签订了(历华)个借字(2011)年第08003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家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缆,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签订合同编号为(历华)高保字(2011)年第08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董希阁、王宪武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家敏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家敏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家敏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040.25元。被告王宪武、被告董希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张家敏、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敏、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家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敏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敏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家敏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36040.25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张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希阁、被告王宪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家敏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