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张树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春花被告张树伟原告王春花与被告张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被告张树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花诉称,原、被告在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一组经营饭馆。2014年10月2日10时,在原告经营的牛肉面馆门前,原告和被告妻子俞联霞因客人就餐发生争吵,后俞联霞的丈夫张树伟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前往敦煌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眼球钝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5天后,支出医疗费6152.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敦煌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2.6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110元,要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合计2111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树伟辩称,原、被告在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一组毗邻经营饭馆,原、被告双方撕扯中致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也有受伤。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经营损失不承担,其他费用,由法庭核实证据后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敦煌市特色饭馆、敦煌市鸿宇招待所业主,被告系敦煌市京味饺子馆业主,两家餐厅相邻。2014年10月2日,在两家饭店门前,原告和被告妻子俞联霞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树伟闻声从饭店内赶出与原告发生撕扯,撕扯中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前往敦煌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眼球挫伤,原告住院15天后,支出医疗费6152.6元。原告治疗期间敦煌市特色饭馆、敦煌市鸿宇招待所未停止营业。敦煌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敦煌市医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敦煌市公安局莫高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敦煌市公安局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1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根据《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2015版)》(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第四项第九款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29387元/年,原告住院15天,同时经营敦煌市特色饭馆、敦煌市鸿宇招待所,误工费应酌情认定,误工费计算应为80.5元/天×15天×2=24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经营损失,本院在支持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时已酌情考虑,对经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225.1元。本案中,发生纠纷时双方相互撕扯,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10225.1元×80%=81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伟赔偿原告王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花承担84元,被告张树伟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