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平贤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某,胡某某,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邓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原告童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195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被告康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母),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育康,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贤童街国家安全局院内。代表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邓某之父),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邓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细中,被告康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育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童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第三人邓某驾驶湘K111**小车,从涟源市湘运汽车站方向开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坝村方向,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涟源市��田办事处光文村人民银行公路地段,由于未取得驾驶证,技术生疏,撞到公路上行人刘玉常,又撞到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湘13-C32**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刘玉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邓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邓某及其家属、张某某及其家属与原告协商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湘K111**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13-C32**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胡某某的母亲康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3、死者刘玉常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玉常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4、保单抄件、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小车湘K11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湘13-C32**农用车行驶证、被告胡某某驾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湘13-C32**农用车归被告康某某所有,胡某某有驾驶资质,康某某是湘13-C32**农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6、蓝田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7、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罗彪、梁瑞提、张可邦、谭邓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谢锡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明刘玉常生前多年居住在其姐夫谢锡平家,并在涟源市内从事装修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计算。8、张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驾驶的湘K111**系合法的运输工具;9、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邓某的赔偿款是为了免除邓某的刑事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胡某某、康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刘玉常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中居住方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无约束力。第三人邓某、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向本院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康某某辩称:1、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康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胡某某虽是被告康某某的儿子,但被告胡某某已经成年,故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后,余下的损失被告康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康某某的主体资格;2、湘13-C32**农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13-C32**农用车系被告康某某所有;3、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只承担5%的责任。对被告胡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邓某、张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童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本案肇事司机邓某应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计算,死者刘玉常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746.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总共为192186.5元。原告已就全部损失与第三人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实际获得赔偿款22.98万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超额赔偿,原告与邓某约定由保险再赔偿交强险11万元,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第三人邓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证驾驶等情形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原告的法定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原告的法定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存在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司机邓某无证驾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证驾驶的赔偿责任;3、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邓某系无证驾驶;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肇事司机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获得赔偿款22.98万元,原告的法定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赔偿,原告与邓某约定交强险再赔偿11万元,即将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的超额责任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垫付再追偿的法定情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康某某,第三人邓某、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邓某、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湘K11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邓某已达成部分赔偿协议,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邓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梁克平、刘玉红《证人证言》各一份及本院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死者刘玉常于2012年11月开始居住在涟源市城区瓷厂,于2013年5月开始居住在东方建材市场,并从事房屋装修板材加工和安装工作,2015年5月8日,第三人邓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8个月。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康某某、第三人邓某、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判决书无异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析,对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8经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刘玉常于2012年11月开始居住在涟源市城区瓷厂附近,于2013年5月开始居住在东方建材市场,并从事房屋装修板材加工和安装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第三人邓某于2015年1月7日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邓某已经支付了229800元给原告刘某某、童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邓某、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刘某某、童某某,被告胡某某、康某某,第三人邓某、张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湘K111**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第三人邓某于2015年1月7日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邓某已经支付了229800元给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作出了不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承诺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邓某、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7日,第三人邓某驾驶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的湘K111**小轿车从涟源市汽车站方向开往蓝田办事处胡家村方向。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蓝田办事处光文村人民银行公路地段,由于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生疏,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未走人行通道的行人刘玉常,又撞到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超出停车泊位未设置危险报警灯光的被告康某某所有的湘13-C32**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刘玉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邓某驾驶湘K111**小轿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散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廊灯、后位灯;”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玉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第三人邓某、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童某某达成部分赔偿协议,约定:“甲方邓某、乙方张某某、丙方刘某某、童某某。一、湘K111**轿车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丙方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所得理赔款全部归丙方所有,甲、乙两方积极配合丙方参与法庭庭审并提供其所有持有的相关理赔资料,如甲、乙两方拒绝履行,由此引起的理赔花费全部由甲、乙两方承担。二、甲方自愿另行一次性补偿丙方138600元(包含已在交警队支付的3万元,余款108600元在签订此协议时已付清88600元,余下的20000元存到涟源市交警大队,丙方在接受询问后即可到交警大队领取上述20000元),以取得丙方的刑事谅解,甲方在承担上述1386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责任,此款不得再保险理赔款内抵扣。三、甲方在支付完上述138600元后,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到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证明已经取得家属的刑事谅解和接受询问。四、乙方自愿另行一次性补偿丙方91200元,此款不得再保险理赔款内抵扣。乙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只支付了512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5年1月9日之前支付,否则,乙方还应承担月利息2分的损失和其他相关的损失。在乙方支付完上述40000元之同时,丙方去法院办理财产解除手续,并同意将扣押在涟源市交警大队的湘K111**轿车放行。乙方在承担上述912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民事责任。五。乙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湘K111**轿车的车辆损失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丙方索赔的权利。六、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不可撤销的,此协议一式四份,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第三人邓某向原告刘某某、童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38600元,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童某某支付了赔偿款91200元。2015年5月8日,第三人邓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童某某系死者刘玉常的父母亲。死者刘玉常于2012年11月开始跟随其姐姐刘玉红居住在涟源市城区瓷厂对面,于2013年5月跟随其姐姐刘玉红居住在东方建材市场,并从事房屋装修板材加工和安装工作。被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康某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康某某所有的湘13-C32**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第三人邓某驾驶的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的湘K111**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因刘玉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因刘玉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邓某驾驶湘K111**小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湘13-C32**大中型拖拉机超出泊车位,且在夜间停放车辆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玉常在马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邓某承担75%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10%的责任,死者刘玉常承担15%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因刘玉常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因刘玉常于2012年11月开始跟随其姐姐刘玉红居住在涟源市城区瓷厂对面,和东方建材市场,并从事房屋装修板材加工和安装工作,故应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丧葬费参照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46.5元(43893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可100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可2000元);以上合计533226.5��。对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童某某因刘玉常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533226.5元,应首先由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的湘K111**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湘13-C32**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被告康某某各承担11万元;原告刘某某、童某某的余下损失313226.5(533226.5元-220000元),应由第三人邓某承担234920元(313226.5×75%);第三人邓某与张某某应支付的部分为344920元,品除第三人邓某与张某某已经支付的229800元,第三人邓某与张某某尚有115120元未予赔偿,现原告刘某某、童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第三人邓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证驾驶情形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原告的法定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之规定,因原告的法定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存在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可在支付赔偿款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康某某应承担31322.65元(313226.5×10%),并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童某某的余下损失由其自负。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刘玉常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刘玉常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应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童某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533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赔偿141322.65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对其中的31322.65元承担连带��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康某某、胡某某负担580元,由原告刘某某、童某某负担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