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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尚福与邢配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福,邢配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张尚福,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邢配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尚福与被告邢配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配树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直接送达,邢配树之女邢辉代为签收,邢配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福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邢配树多次在我的经营门市购买矿山用品,除给付少量现金外,多数货物是赊购的。2014年1月29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给付我货款18万元。因被告无现款支付,便给我写了18万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欠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尚欠货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配树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经营门市购买和赊购矿山用品。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给原告,便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尚福货款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2014年1月29日,邢配树”。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后未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尚福提交的:1、张尚福的身份证复印件;2、邢配树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邢配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尚福提交的1至3号书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邢配树赊欠原告张尚福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后本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无钱给付将拖欠的货款作为向原告借款,借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不讲诚实未给付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8万元和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配树给付原告张尚福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邢配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