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云丽与毕仁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周云丽。被告毕仁良。原告周云丽诉被告毕仁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丽诉称,要求被告毕仁良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0元。被告毕仁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丽自2013年5月起,为被告毕仁良在崇明包清工工地做饭、打杂。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为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报酬8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辞职。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其报酬22000元的欠条,承诺于每个月18日支付2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的报酬22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仁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云丽劳务报酬人民币2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毕仁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