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华诉张立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张立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杨华,女,满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张立华,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杨华诉被告张立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间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生一女张雪,现年25岁。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时常酗酒,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矛盾日渐加深,目前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二组约60余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约10万余元)及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被告张立华答辩称,家里有存款35,000.00元,原告应该把钱给答辩人,否则不同意离婚。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在苇塘村二组居住,双方于1991年8月份同居生活,有一女儿张雪,1991年12月出生。被告张立华无异议。被告张立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与被告张立华于1991年8月同居生活,于1991年12月生育一女张雪,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增加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杨华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360.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