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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伟与田其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撇下儿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但因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缺席为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苌庄乡长町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开庭时原告未能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田某某于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开庭时原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十年有余,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财产的真实情况,故本案中对双方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