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香梅与被告吴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蔡香梅,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吴那日苏(又名:那日苏),男,1981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蔡香梅与被告吴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香梅诉请:被告吴那日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49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合法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那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那日苏欠原告蔡香梅借款8490元属实。被告吴那日苏于2014年9月9日因生活所需自原告蔡香梅处借款849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返还,未约定借款及逾期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吴那日苏向原告蔡香梅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人姓名处署名为“那日苏”,经审理查明其全名为吴那日苏。原告蔡香梅已向被告吴那日苏交付了8490元的借款,被告吴那日苏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蔡香梅诉求被告吴那日苏立即返还849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蔡香梅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适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那日苏返还原告蔡香梅借款本金8490元;二、被告吴那日苏以84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蔡香梅支付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吴那日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斯琴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