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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杰、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杰,李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杰,男。被告李玉平,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杰、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进行独任审理。同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吴杰、李玉平的银行存款2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李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吴杰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所属大桥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15个月,约定月息10.695‰,被告吴杰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杰、李玉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杰、李玉平偿还借款本金9990元,利息11621元,并要求利息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吴杰于2006年8月25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5个月。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止。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杰所借1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11621.12元,本息合计21611.12元。3、身份信息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两人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杰、李玉平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杰、李玉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杰、李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杰、李玉平系夫妻。2006年8月25日,被告吴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所属大桥分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后,被告吴杰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又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9990元及利息11621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杰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杰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吴杰、李玉平系夫妻,被告罗杰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杰、李玉平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杰、李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杰、李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元,支付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1621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69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吴杰、李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