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4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2014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2015年5月上旬和5月中旬,被告人丁某先后两次容留倪某在其租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鼎尚行政酒店1303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容留倪某、张某在其租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鼎尚行政酒店1303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倪某、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尿样检测报告书;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关于禁毒的法律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