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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春菊与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王春菊,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21415362-7。法定代表人赵泽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菊诉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称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菊借款160000元,并达成短期借款协议和借款凭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同时约定了月息为2%。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春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金额以借条为准。原告王春菊请求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春菊与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菊借款1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王春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借款。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月息2%向原告王春菊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前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春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短期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菊借款160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月息为2%,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9日前向原告王春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王春菊偿还借款,但按月息2%支付了2014年9月25日前的全部利息,还应向原告王春菊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现原告王春菊请求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王春菊已预交4140元),由被告彭水县天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