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军与王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王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70号原告: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中,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阳,男,汉族。原告姜军诉被告王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在2015年1月份,被告给原告帮助借款承包工程,便给原告办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9112和×××0332。口头答应两周就交付给原告,可是被告将原告的卡办完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注册密码。近期以来,因两张信用卡已发生透支近30万元,银行来电话找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不得不经常找被告催要,被告长期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光大银行信用卡,并立即偿还银行同期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军所陈述的事实,本案被告王阳涉嫌经济犯罪,同时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