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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妻子。被告武某,男。被告范某某,女,无业系第一被告妻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某经被告范某某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39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人民币共计6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339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范某某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不在场,担保人是2014年4月份在无奈的情况下补签的。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后来补签的“保人”字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系原始票据其真实、有效,被告范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6月4日原告给被告武某两次分别借款339000元和300000元,共计63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武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并由被告范某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范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武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39000元。二、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