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秋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旭,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秋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旱桥一居民楼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0克)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另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旭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秋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秋旭对所贩卖毒品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2014)红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秋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秋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9.7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秋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秋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对被告人刘秋旭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