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建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建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建明。沈建明诉太仓市浏河镇��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苏中民诉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建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建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作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异权证书、信访意见书、信访答复书都是过后伪造的,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2013年7月14日,沈建明以何桥村村委会为被告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1994年土地调整时,全家5人尚有9.82亩承包田,但1998、2008年再次确权作了改动,将2.8亩划归村所有,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其土地��包权重新核实,恢复原有的9.82亩土地承包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沈建明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并获得收益的权利,现要求确认其名下有9.82亩承包田,本质仍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定:对沈建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沈建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沈建明起诉要求确认其名下有9.82亩承包田,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沈建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沈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