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鸿霞与李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霞,李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855-2号原告张鸿霞,在外打工。被告李益民,岳阳市恒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鸿霞与被告李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鸿霞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鸿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鸿霞撤回对被告李益民的起诉。准许原告邓榕榕撤回对被告李益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征收2600元,由原告张鸿霞负担。财产保全本院仅制作了保全裁定,但未实施,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82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张鸿霞。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