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褚玉广、张淑惠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广,张淑惠,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褚玉广,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原告张淑惠,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褚玉广(系原告张淑慧丈夫),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闵,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玉广、张淑惠与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广、原告张淑惠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广、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张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玉广、张淑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份,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原告的位于海伦市海伦镇富强街三委34组56.10平方米和37平方米两座砖木结构房屋拆迁,为二原告回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6号楼五单元二层202室52.99平方米和一单元二层202室36.47平方米楼房两处。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交付回迁的房屋,直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才让二原告回迁,延期回迁2年5个月18天,期间被告未给二原告支付租房费用,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租房费用11848.00元;二原告回迁的两个楼房,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安装供热分水器,经二原告到海伦市信访局上访,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给付一个分水器,但拒绝安装,二原告自行找人安装,支付零部件费用206.00元、工时费200.00元、两室打压费80.00元;二原告回迁的一单元202室因室内太冷,被迫于2015年1月份安装两组暖气片,支付部件费用967.00元、工时费300.00元;因室内太冷,将水表冻坏,更换水表支付430.00元;后下水道从一楼冻到六楼,被迫与租房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租房户退还租金3500.00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5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份,在二原告回迁时,原、被告已就延期回迁的补偿达成协议,现二原告又起诉主张延期回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进户后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供热达不到标准是供热公司与物业的多方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如何责任。原告褚玉广、张淑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二原告搬家费400.00元,租房费每月400.00元,八个月租房费3200.00元;3、二原告购买水暖部件的收据、条子、证明各1份,支付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工时费的收条3份,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费用清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支付的费用;4、租房协议1份、证明3份、通知1份,上述证据证明供热达不到标准,致使对外出租的房屋退租;5、购水收据3份、购电凭证2份,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对外出租的房屋用水及用电情况;6、证人何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二原告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二原告为其支付工时费。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免除二原告回迁的北方明珠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差价及6号楼1单元202室、6号楼5单元202室2013年-2014年度供热费,免除部分作为对二原告延期回迁的补偿;2、海伦市广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海伦市北方明珠物业办公室没有收取二原告2013年-2014年度供热费。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称证据2不能证明租房费每月400.00元,证据5不能证明该房屋出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协议的内容与当时协商的不一致,协议上的2013-2014年度是后改的,改动前应为2014-2015年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二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3中支付购买水暖部件的收据、条子、证明,因该收据、条子、证明非正式票据,且出具收据、条子、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收据、条子、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支付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工时费的收条,虽出具收条人出庭作证,但其证实所收费用及次数与其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收费金额及次数不一致,对支付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工时费的收条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支付费用的清单,因该清单系其原告褚玉广书写,被告又不承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租房协议,因承租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3份证明,因出具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物业通知,因该通知不完整,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证人何XX证实其收取二原告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工时费的次数、数额与其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中安装分水器及暖气片收取工时费的次数、数额不一致,后又称记不清了,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协议的内容及2014-2015年度更改为2013-2014年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在协议中明确写明以前的供热费免收,签订该协议时的2014年6月18日以前应为2013-2014年度,而2014-2015年度为签订该协议时的2014年6月18日以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褚玉广与原告张淑惠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二原告的位于海伦市海伦镇富强街3委34组56.10平方米和37平方米两座砖木结构房屋,为二原告回迁海伦市北方明珠小区6号楼5单元2层202室52.99平方米和一单元2层202室36.47平方米楼房两处,回迁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回迁户搬家费、临迁费36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交付回迁房屋,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将回迁房屋交付二原告,在交付回迁房屋时,原、被告就回迁房屋位置及延期回迁补偿达成协议:1、6号楼1单元202室回迁多出面积不找差价;2、6号楼1单元202室和6号楼5单元202室以前的(2013-2014年度)供热费免收;3、其他费用照收。免除部分作为回迁位置及延期回迁补偿,别无争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回迁租房费用11848.00元、安装分水器费用486.00元(206.00元+200.00元+80.00元)、安装两组暖气片费用1267.00元(967.00元+300.00元)、更换水表费用430.00元、给租房户退还租金3500.00元,共计175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回迁时间将回迁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应当对二原告承担延期回迁的补偿责任,但双方已就二原告延期回迁补偿达成协议,现二原告又就延期回迁向被告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补偿,要求按延期时间支付租房费,对二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安装分水器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如二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安装暖气片的费用,因该暖气片系二原告自己购买,安装在自己的房屋内,由二原告自己使用,与被告无关,不应向被告主张安装该暖气片的费用;对于更换水表及给承租人退还房屋租金,二原告称系供热达不到标准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二原告将供热费交到供暖公司,如供热达不到标准,应向供暖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玉广、张淑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褚玉广、张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滢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