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荣、刘仁广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刘仁广,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庄科李村**号,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广,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刘仁广之妻),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学霖教育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彬,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上诉人王荣、刘仁广因与被上诉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赵磊与被告王荣、刘仁广签订《借款协议》1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5600元(即月息为1%,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偿还利息600元)。协议第6条第1款约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原告赵磊与被告王荣、刘仁广分别在借款协议下方签署各自姓名。原告赵磊于当日向被告王荣、刘仁广支付现金14600元并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王荣名下45400元,被告王荣、刘仁广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赵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4600元,收到银行转账款45400元。诉讼中,原告赵磊自认被告王荣、刘仁广曾偿还自己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5个月),余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赵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荣、刘仁广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磊与被告王荣、刘仁广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赵磊要求被告王荣、刘仁广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磊要求被告王荣、刘仁广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赵磊自认被告王荣、刘仁广自借款之日已支付了5个月的本息,现余欠本金3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及时间支付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赵磊主张的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被告王荣、刘仁广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磊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刘仁广对上述第一、二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王荣、刘仁广负担。上诉人王荣、刘仁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借款45400元,余款14600元为被上诉人以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形式预扣的利息。2、借款之后,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28000元。2014年底,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元,共计31000元。3、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原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借款本金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住所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贷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首任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2、上诉人王荣于二审中提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载明:甲方为王荣,乙方为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4400元、信访咨询费人民币2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经质证,被上诉人赵磊对该《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否存在不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人全额支付了6万元借款。3、上诉人王荣于借款后连续5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偿还28000元,每月5600元。上诉人王荣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偿还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赵磊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4600元,本院作如下分析:1、《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赵磊代替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扣除服务费,《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载明了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王荣、刘仁广服务费14600元。2、《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但赵磊以网银转账方式仅向王荣支付45400元。赵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4600元,王荣、刘仁广并不予认可。3、《借款协议》中关于赵磊代扣服务费的约定内容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相关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两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中约定的服务费14600元与赵磊主张现金交付的金额相等。综上分析,赵磊主张现金交付的14600元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中约定的服务费14600元并非巧合,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赵磊以网银支付借款方便快捷,《借款协议》中亦未约定现金支付方式,故赵磊主张其已实际现金交付借款146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尽管王荣、刘仁广书写了收到现金14600元的收条,亦不能仅凭该收条而认定赵磊已实际现金交付了借款14600元。上诉人王荣、刘仁广上诉称其仅收到借款454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以上诉人王荣、刘仁广实际收到的款项45400元为准。至于济南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上诉人王荣、刘仁广每月偿还5600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600元为利息。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连续5个月清偿28000元,本金应为25000元,利息3000元。上诉人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偿还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454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1%计算,每月利息为454元,5个月利息为2270元,上诉人已支付利息3000元,多余的款项73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3年11月,上诉人尚欠本金19670元(45400-25000-730)。《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赵磊于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荣、刘仁广关于原审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金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荣、刘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磊借款本金19670元;三、上诉人王荣、刘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王荣、刘仁广负担578元,由被上诉人赵磊负担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王荣、刘仁广负担578元,由被上诉人赵磊负担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