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雷为与黄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黄海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王雷,男。被告:黄海轩,男。原告王雷为与被告黄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5年3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60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轩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王雷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黄海轩因家中有事向王雷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于一个月内归还。立此为据。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宏伟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黄海轩。2015.3.9。”在两处“黄海轩”三字及“叁万”两字上均摁有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雷借给被告黄海轩3万元,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借条”约定按期还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9日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主张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所诉口同约定月利息600.00元一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雷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黄海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