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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劲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劲松,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住肥西县。被告人张劲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劲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劲松及其辩护人俞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劲松将被害人朱某诱骗至自己家中,用仿真枪抵住被害人朱某的太阳穴,用手腕勒住其脖子,并在朱某身上绑上一个一侧附有三个圆孔的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声称该装置系遥控发射子弹装置,逼迫朱某交出人民币950000元。被害人朱某信以为真,被迫连续拨打其妻子、朋友、同事的电话筹钱,并于当日11时38分许在其妻子银行卡中最终凑齐950000元。后朱某以回家拿身份证取钱为由,将被告人张劲松诱至其家中,趁张劲松不备之际,卸下绑在身上的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与其展开博斗,将其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被害人朱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年前曾向朱某借款200000元,钱虽由詹先锋支付,并向詹先锋出具了借条,但钱实际系朱某所有。2015年1月16日,骗朱某到其家中系为了解决该笔债务问题,因没有偿还能力,计算了借款利息95000元并向朱某出具了借条。其与朱某仅在处理债务问题时,发生争执,并没有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张劲松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张劲松实施了抢劫行为。张劲松诱骗朱某到其家中系为了解决曾向朱某借款200000元的债务问题,因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张劲松又向朱某出具了一份95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朱某隐瞒了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且在整个过程中朱某多次出入公共场合,有足够的时间报警,但朱某却选择只有与被告人两人独处的时候实施自救,有悖常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劲松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劲松以家中来客人为由,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诱骗至自己位于肥西县三河镇二龙小区1栋303室的住处。待朱某进入客厅在椅子上坐下,张劲松绕到其身后,用手枪抵住其太阳穴,用手腕勒住其脖子,逼迫其交出950000元。朱某被迫答应其要求。随即张劲松又持枪逼迫朱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尼龙绳,让朱某自己在身上绑上一个一侧附有三个圆孔的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声称该装置能遥控发射子弹,并拿着遥控器插入自己上衣口袋。朱某信以为真,更加害怕。为缓和紧张气氛,朱某提出让张劲松出具借条,张劲松遂向朱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朱宏兵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950000.00。借款人:张劲松2015.1.16”。后,朱某被迫拨打其妻李能翠的电话询问其持有的李能翠的银行卡内账户余额,得知仅为840000余元。为凑齐张劲松索要的950000元,朱某又先后拨打朋友丁增杰、胡益权及同事汪某的电话,最终汪某于当日11时38分许向李能翠的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110000元,凑齐了950000元。朱某问张劲松有没有银行卡,提出把950000元转入其银行卡中。张劲松遂将自己银行卡交给朱某。为伺机逃脱,朱某又提出与张劲松外出用餐,张劲松同意。后,二人离开张劲松住处,到庐江县同大镇二龙街道一饭店吃饭。饭后,二人回到肥西县三河镇,朱某谎称自己没有妻子身份证,不能将钱转入张劲松银行卡中,以没有家中钥匙等作为借口,进一步拖延时间,先后找其妻子、女儿拿钥匙。期间,张劲松紧紧尾随在朱某身边。无奈朱某于当日13时许将张劲松带至自己位于三河镇“香樟家苑”小区10栋103室的家中。后,朱某在开门瞬间,趁张劲松不备之际,卸下绑在身上的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与张劲松展开搏斗,最终在家中三楼阳台上将张劲松制服。张劲松遂声称自己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朱某便让其自行离开。案发后,张劲松与朱某电话联系,朱某告知其已报警,被告人张劲松于当日下午16时至肥西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张劲松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枪系仿真枪,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经检验无致伤力。张劲松离开朱某住所后,将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丢弃在“香樟家苑”小区10栋楼下的垃圾桶内,将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丢弃在该小区10栋楼下一院墙内。再查明:被告人张劲松曾经被害人朱某介绍向詹先锋借款200000元,后此款未能还本付息,张劲松于2014年7月28日向詹先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詹先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欠息22个月。另,被告人张劲松对外欠债务近2000000元,尚无偿还能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劲松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及案发后张劲松归案过程;2、借条,证实被告人张劲松案发当时向被害人朱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大、小写金额均载明借款金额为950000元;3、欠条,证实被告人张劲松于2014年7月28日向詹先锋出具欠条,载明欠詹先锋200000元及22个月利息;4、中国工商银行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实卡号为95×××18的账户户主为被告人张劲松;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案发当日2015年1月16日11时38分被害人朱某的同事汪某按朱某要求向李能翠的账户转款110000元;6、中国工商银行李能翠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案发之前李能翠的账户余额为844793.43元,案发当日由汪某汇入110000元后,账户总额为954793.43元的事实。(二)物证1、仿真手枪、枪把外壳、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红色尼龙绳,证实被告人张劲松对被害人朱某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银行卡,证实被害人朱某持有的卡号为95×××18的银行卡系被告人张劲松所有,该银行卡系张劲松交由被害人朱某持有。(三)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位于肥西县三河镇“香樟家苑”小区被害人朱某住所“北门”和“南门”的两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2015年1月16日13时16分,被告人张劲松尾随在朱某身后从北门进入朱某家中,其左手始终放在口袋内。同日,13时52分14秒,被告人张劲松从南门出来,手持一类似枪柄的物体,13时53分30秒,张劲松又将一物体扔进垃圾桶内,13时53分44秒,张劲松将一物体抛弃在围墙内,13时59分02秒,清洁工罗某在垃圾桶内捡出一物体的事实;2、中国银行三河分行大门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朱某到银行与其女儿见面时,被告人张劲松一直紧跟其后。(四)勘验、检查笔录1、被告人张劲松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劲松以家中来客人为由,将被害人朱某诱骗至其家中,于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52分给被害人朱某发短信,内容为“朱总,人到了,抽点时间来下,谢谢”;2、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张劲松住所及被害人朱某住所的方位、房间及周边状况;3、提取笔录,证实肥西县公案局办案民警从肥西县三河镇香樟家苑小区10栋一楼围墙内,提取出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物品;从清洁工罗某住所提取仿真手抢;从被害人朱某住所提取枪把外壳三角形塑料片;从被告人张劲松住所垃圾篓内提取红色尼龙绳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劲松直接接触过作案工具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物品。(六)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到被害人朱某的电话,朱某要求其向李能翠的账户转款1100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中午,有两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开一辆黑色宝马车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4时左右其从肥西县三河镇“香樟家苑”小区10幢楼下的垃圾桶内捡到一把仿真手抢,并带回家给其孙子把玩;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被告人张劲松与被害人朱某在朱某家三楼露台扭打的情况。(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劲松以家中来客人为由将其诱骗至张劲松家中,随后张劲松以手枪及子弹发射装置相威胁,逼迫其交出人民币950000元供张劲松使用。在朱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张劲松出具借条。无奈朱某筹集950000元后,以回家中拿身份证取钱遂将张劲松诱至其家中,并与其展开博斗的事实。(八)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劲松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劲松以家中来客人为由将被害人朱某诱骗至其家中,并至下午14点之前一直跟随朱某,后两人在朱某家中发生扭打以及张劲松向朱某出具950000元借条并将其银行卡交给朱某,并随身携带仿真手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9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劲松及其辩护人辩解张劲松与被害人朱某之间系债务纠纷,张劲松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劲松与朱某之间既使具有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此次张劲松对朱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钱财的数额系950000元,该款项张劲松虽应朱某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张劲松本人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表明其无任何能力归还借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劲松对被害人朱某950000元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张劲松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劲松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劲松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劲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劲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仿真手枪、黑色方块状铁质装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