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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邵苏与李义、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邵苏。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个体户。被告朱红,个体户。原告邵苏与被告朱红、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章、被告朱红、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苏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经营的馒头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2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承诺于六一付清,并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仅给付6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红、李义辩称,经王金甫介绍,我们与原告协商馒头店转让事宜,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要教我们做馒头的技术,还要把客户转给我们,特别是其中一个向南京发货的客户。然而,原告技术只教我们3-4天,我们技术也没学好,那个向南京发货的客户也只拉货两次。约定的技术和客户都没有兑现,我们认为原告违约,所以我们没有将款项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经营的馒头店转让给二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25000元,尚欠余款5000元,二被告承诺于“六一付清”,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仅给付6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讼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经营权转让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朱红、李义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在转让经营权的同时还要转让技术和客户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口头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而且根据二被告陈述,原告已履行了该两项义务,故关于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苏欠款人民币4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红、李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