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艳杰与吴业海、蒋立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杰,吴业海,蒋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406号原告:王艳杰,女,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吴业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蒋立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艳杰与被告吴业海、蒋立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被告吴业海、蒋立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在辽宁省南山城镇,该纠纷亦由辽宁省南山城派出所立案处理,将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可二被告的诉讼成本。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被告吴业海、蒋立霞的住所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小杨乡倒木沟村,在本院管辖辖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纠纷发生后,原告王艳杰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吴业海、蒋立霞并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故被告吴业海、蒋立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业海、蒋立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吴业海、蒋立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