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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琇、施佳,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佳、被告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花某乙。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小孩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花某甲辩称:同意小孩随原告抚养,被告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故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花某乙。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4月28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到花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花某乙仍在原告父母处,且被告花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小孩随原告抚养,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花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300元/月,综合考虑到花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花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依法对董定成的生活费确定为500元/月,对花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承担,至花某乙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子女花某乙随原告沈某共同生活,被告花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花某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承担(给付方式及期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花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