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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孟德玉与孟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鑫,孟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玉。委托代理人谢楠,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鑫,被上诉人孟德玉的委托代理人谢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孟德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孟鑫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每月,被告以塘沽银河环路西侧听涛苑14号楼-1-1203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若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被告孟鑫收到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孟鑫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2%每月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26667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10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鑫向原告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仅给付被告借款13.5万元,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案外人丁丽娜曾经替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案外人丁丽娜因涉嫌诈骗被羁押。虽然在原审法院对丁丽娜的询问中,丁丽娜陈述曾经替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但仅凭借丁丽娜的口述并不能证实该还款事实,且被告证人侯立嘉亦表示丁丽娜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间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即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德玉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德玉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德玉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孟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孟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孟鑫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借予上诉人15万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利息为2%每月,借款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已经还被上诉人连本带利16.5万元,该债务已经灭失,该笔债务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毫无关系,是分别两笔不同的债务,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实际借款为13.5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现金9万元,转账4.5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偿还5万元,2014年1月4日偿还2万元,案外人丁丽娜又偿还了5万元,被上诉人另外将案外人丁丽娜丈夫名下的车牌号为津H×××××名爵轿车1辆扣押,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丁丽娜,丁丽娜现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清偿并在合法保护的限额内支付利息,上诉人自愿清偿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孟德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孟德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孟鑫转账15万元。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仅给付上诉人借款13.5万元,但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丁丽娜曾经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案外人丁丽娜因涉嫌诈骗被羁押,虽然在原审法院对丁丽娜的询问中,丁丽娜陈述曾经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但仅凭借丁丽娜的口述并不能证实该还款事实,且上诉人证人侯立嘉亦表示丁丽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孟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