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键敏与钟丽芬、李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键敏,钟丽芬,李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邓键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2。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128。被告:李家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9X。原告邓键敏诉被告钟丽芬、李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键敏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华及被告李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钟丽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另经查询得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家权与被告钟丽芬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婚内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为证:1.借据一份;2.户籍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钟丽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家权辩称:不确认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不同意还款,因被告李家权不认识原告。被告要求与原告本人对质,以核实案件真相。原告与被告钟丽芬的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是如何认识的,被告李家权对此有怀疑。被告李家权对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离婚协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应如下:1.不确认,因借据中被告钟丽芬的签名与结婚及离婚审查表的签名不一致;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家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由二被告另行协商,其不能以此对原告进行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丽芬与被告李家权曾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持借据等证据以两被告钟丽芬欠其借款50000元逾期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由借款人“钟丽芬”签名确认,载明:“兹现有钟丽芬(身份证号码:××)借入邓键敏现金50000(人民币:伍萬元整),为期10个月。此据!借款人(盖手印):钟丽芬,借款日期:2013.3.28”。上述借据中“钟丽芬”三字、借款金额(大小写)及落款日期上均盖有指印。)。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家权表示不清楚被告钟丽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被告钟丽芬并无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对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离婚协议到庭,但表示不申请对借据中钟丽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就借款过程主要作出以下陈述:“被告钟丽芬借款时是在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猪腰花坛附近经营服装店,其在经营过程中认识了原告的女性朋友。原告经该朋友介绍而认识了被告钟丽芬。2013年3月28日,被告钟丽芬电话联系原告称急需资金周转,但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当时原告只找到5000元现金,就拿5000元给被告钟丽芬,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处交给了被告钟丽芬,但被告钟丽芬称需要更多的钱,于是原告就从银行转账45000元给被告钟丽芬。被告就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系由原告自己出具的,由被告签名、盖印确认。当时考虑双方为朋友关系,所以借款期限为10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已经联系不上被告钟丽芬了。后来原告实在无法联系到被告钟丽芬才提起本案诉讼。”经查,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两被告自愿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据佐证,且原告能对借款过程、交付款项方式等作出说明,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钟丽芬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钟丽芬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查明认定之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主动还款。然而,被告钟丽芬没有主动还款,且经原告催讨乃至起诉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付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此外,有关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除非两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钟丽芬个人债务的情形以外,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讼主张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丽芬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李家权虽抗辩主张其不清楚该借款,被告钟丽芬亦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离婚协议属其夫妻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上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家权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诉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芬、李家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键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钟丽芬、李家权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勇兴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