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平,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冯天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鑫化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鑫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0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且交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内容的比例支付进度款,且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内容,不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欠大额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违约责任赔偿452780元(违约金65707.47元,造成经济损失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6.72%的4倍计算6年,金额为3870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6)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我方的工程总价是2190249元,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3、竣工资料验收证明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对方交付竣工资料。4、工程发票明细记录一份,证明我方已向被告出具工程发票,被告已经收到我公司出具的发票。5、工程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6、工程款支付明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严重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谊鑫化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3日、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2006)03号、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于2008年9月2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其中(03)号合同结算为2592129元,(08)号合同结算为2190249元。两份合同总额为4782378元,截止本案应诉之日,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前累计出具建安发票合计金额为4782378元,与工程结算总额相符,截止2011年7月27日,我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2378元,尚欠240000元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资料等约定义务是未结清工程余款的原因,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08)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攀枝花雅鑫颜料有限公司颜料厂工程。2、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工业园区。第二条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内容,1、攀枝花雅鑫颜料有限公司颜料厂主厂房工程。2、攀枝花雅鑫颜料有限公司颜料厂门卫室工程。3、相应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其它零星工程。以上工程内容以甲方发给的施工图和签证为准。第三条开工日期,2006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1日。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采用预算结算,执行四川省2000定额,取费标准三级,乙方编制预算,按甲方审核植下浮12%后作为最终结算值。2、支付方式,转帐支付,根据施工图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不预付工程款。3、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付至70%后止付。竣工验收后,乙方按甲方批准的结算值出具建安发票,甲方付至结算值的92%,交验竣工资料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且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付清。第八条,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条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各种质量问题已经确认并整改处理完毕,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施工场地及各种废弃物全部清运干净,竣工资料审查基本符合要求。2、竣工验收程序,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组织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查→遗留问题处理→复查→办理交工、结算手续。3、竣工资料按攀枝花市档案馆的归档要求收集整理,自交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一式四份。第九条质量保修,1、保修内容、范围,本合同签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2、保修期限屋面防水三年,其它一年。3、保修额,结算值总额的5%。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出现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必须全额赔偿。2、违约金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计算。”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弘(该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总价2190249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竣工资料验收证明》一份,表明收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03)、(08)号两项工程资料壹套。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002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注明:“我公司现应付帐款上载明欠泸县五建人民币2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发票明细记录》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10月28日共计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金额为4782378元。同时查明,2008年8月20日,攀枝花雅鑫颜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遵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及工程竣工资料,履行了其义务,故被告辩称的未收到竣工资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完建安发票后,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乙方按甲方批准的结算值出具建安发票,甲方付至结算值的92%,交验竣工资料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且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付清。”履行,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65707.47元(2190249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建安发票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此时被告就应支付所欠款项,长期不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6768元(240000元×6.72%×6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000元、违约金65707.47元、逾期付款利息96768元,合计402475.47元。二、驳回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3元,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13元;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此款已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攀枝花谊鑫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