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代修畦与被告克拉玛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修畦,克拉玛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代修畦,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拉玛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137团团部众康苑小区27幢。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亮,男,汉族,1961年1月7日出生。原告代修畦与被告克拉玛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修畦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萍、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修畦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委托吴海峰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要用原告的油罐车拉油,并约定每天的押车费为1000元,包吃住。2014年7月6日,原告便将自己的车号新B449**油罐车从新疆昌吉行驶至乌尔禾被告处,结果被告处暂无油,告知其等待。原告便在被告处继续等待并多次催促装油,等了40多天仍无结果,原告便提出支付押车费等相关费用,被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押车费40000元、车辆从昌吉往返137团的费用3000元、住宿费6440元、伙食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前锋公司辩称:1、2014年7月,前锋公司正在与公司前股东交接土地一事,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原告进行过任何公路运输业务。2、前锋公司从未见过吴海峰,更不存在委托吴海峰一事及委托关系。3、原告所诉称拉运的原油,和前锋公司无关,不是前锋公司的财产,该油属于公司前股东周林所有,前锋公司安保人员只负责代为看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修畦为新B449**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厂区停留40天,时间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既不认可原告所拉运的原油属被告公司所有,也不认可与原告方达成过口头的货物运输合同。另查明,前锋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发生股权变更,2014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5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明原件一份、前锋公司在工商局在册情况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公司证明原件、邮寄送达费票据、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包括一天1000元押车费等相关费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支付的邮寄送达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修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代修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