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强与徐树海、郝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徐树海,郝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强,个体业主,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岩,个体业主,现住九台市,现住。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徐树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强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徐树海、(反诉原告)郝雷、(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岩、许中雷,被告(反诉原告)郝雷,被告(反诉第三人)徐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壮、谢振远,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强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被告徐树海驾驶吉A366**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11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急救费260.90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14,815.5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4.09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后续医疗费27,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郝雷的反诉请求,原告作为反诉被告认为,反诉人提出的合理损失,原告应当按照20%承担。被告(反诉第三人)徐树海辩称,1、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对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鉴定;3、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鉴定;4、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对其他损失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5、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郝雷的反诉请求,被告作为反诉第三人认为,反诉人的反诉主张合理。被告(反诉原告)郝雷辩称,意见同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车辆造成经济损失,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20,407.5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限额共计1万元,所以我公司只赔付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保护入院及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入院已经产生了260.90元急救费,我公司认为只能再保护出院一次的交通费,酌情应于50.00元给付;护理费、误工费足月应当按月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完税凭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的,仅仅依靠被害人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方能予以保护,否则不应当予以保护;鉴定费及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对被告郝雷的反诉请求,被告作为反诉第三人认为,反诉原告针对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原告车辆投保了车乘险,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在车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郝雷是吉A36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徐树海是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被告徐树海驾驶吉A366**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11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救,诊断为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颈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1,798.16元,急救交通费189.10元,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6,512.07元,被告徐树海已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出院诊断书为全休叁个月。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树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F0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强此次外伤致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害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7,0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九台市卡伦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今在向阳社区居住,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吉林省文凤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吉林省文凤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美食城铺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在吉林省文凤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美食城档口006号经营麻辣砂锅,要求按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其长子张梓桐(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和次子张鑫乐(事故发生时为不满1周岁)为被扶养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徐树海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徐树海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又于2015年5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终结该司法鉴定。被告徐树海表示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郝雷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407.50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并且该反诉请求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不要求被告(反诉第三人)徐树海、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被告郝雷提交了九台市交警大队委托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九价认车字2014155号《九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吉A366**号车的财产损失价格是68025.00元。根据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徐树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雷主张原告对其车损承担30%责任即20,407.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郝雷的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且反诉人郝雷当庭表示其反诉请求只要求反诉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郝雷是吉A36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徐树海是该车的驾驶人。被告徐树海驾驶该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徐树海借用被告郝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被告徐树海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树海按责任认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徐树海承担70%,张强承担30%。被告郝雷将自有的合格车辆出借给拥有驾驶证的被告徐树海,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急救费中包含案外人张岩的费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张岩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赔偿请求应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保护66,310.23元,急救费应保护189.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撑,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在九台市居住三年之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双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X20年X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保护10,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元,提供汽车加油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加油费是此次就医的花销,故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考虑,应以保护200.00元为宜。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经营麻辣炒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期限应为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即3个月零25天为2,265.75元X3个月+104.17X25天=9,401.50元,故以此数额保护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5,932.31元X12%X13年÷2+15,932.31元X12%X18年÷2=29,634.09元)和残疾赔偿金共计83,093.13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与实际保护的赔偿数额不符,应按照实际保护赔偿数额计算,故保护8,000.00元为宜。被告郝雷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3,093.13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9,40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被告徐树海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56,499.78元X70%=39,549.53元、后续医疗费27,000.00元X70%=1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X70%=1,7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原告张强赔偿被告郝雷车辆损失20,407.50元;四、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树海负担。反诉诉讼费155.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鈅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