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与林景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林景润,海丰县交通客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责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景润。委托代理人罗守治。原审被告海丰县交通客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被上诉人林景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守治,原审被告海丰县交通客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25分,黎友柱驾驶粤NE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海丰往深圳方向行驶至726KM+100M(即梅陇八米巷路口)处,车辆右侧碰撞同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林景润的左手,林景润连人带车摔倒后,粤NE12**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再碾压林景润左小腿,造成林景润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友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景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景润被送往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7天,用去治疗费17607.09元。林景润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护理人员二人,后至出院护理人员为一人,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林景润10000元。另查明,林景润属自理口粮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城镇内,林景润从2012年1月1日至今在海丰县梅陇新丰泰首饰厂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本案肇事车辆粤NE1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1000000元,并已购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权益,林景润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也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E1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视本案实际情况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林景润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7607.09元(以医疗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700元(97天×100元计);3、误工费37400元(187天×200元计)元;4、护理费8359.89元(50856元÷365天×30天×2人计);5、护理费9335.21元(50856元÷365天×67天×1人计);6、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以上共计赔偿数额83402.19元,,因该款没有超过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扣除运输公司支付林景润的垫付款10000元,林景润在本案中实际获赔数额为73402.19元。林景润的其他诉求缺乏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景润83402.19元。二、林景润索赔上述款项后即付还海丰县交通客车运输总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林景润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景润只提交简单劳动合同,未提交单位缴纳社保医保证明,也无工资条,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二、林景润未提供护工的情况,原审判决按照50856元每年依法无据,应以一人护理并参照32598.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31.15元。三、林景润无提供交通费用发票,原审判决认定1000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为500元。四、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林景润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改判误工费为16701.25元、护理费为8931.15元、交通费为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景润承担被上诉人林景润答辩称: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关于护理费,有医院医嘱,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正确。关于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林景润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因事故受伤后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过高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林景润在一审已经提供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其建议“住院第壹个月护理人员贰人,第贰个月至今护理人员壹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梅陇医院的医嘱并参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按1人护理和32598.7元/年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林景润住院三个多月,其家属及护理人员从家中往返医院确需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交通费1000元并不会过高,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