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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任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任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任玉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任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以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