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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奎,田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奎,田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酉州古城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0510649-8。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奎,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田建洪,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龙小贷公司)与被告许奎,田建洪民间借贷(审理后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黔龙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龙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奎,田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龙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许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利息每月为1.6%,逾期支付本息则上浮30%的违约责任,还约定按等额方式还本息等内容,被告田建洪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后,被告许奎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违约没有按期还款。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出通知《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履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应还的本息提前到期。2、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6668元,及资金利息3744元(加收30%的利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黔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及担保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2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及提前到期条件等内容。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建洪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许奎贷款提供担保。4、一份通知,许奎亲自签收。5、一份通知,2015年6月5日邮寄给田建洪的,按田建洪在合同上的地址。6、公司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电话记录,证明今天上午10时许原告方与被告许奎联系过,许奎称二人均不出庭。被告许奎,田建洪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许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6%,逾期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与借款发放日对应按月结息;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田建洪于同一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许奎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许奎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违约没有按期还款。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出通知《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而未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奎因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按约归还至2015年3月26日情况属实,对余下的借款本金16668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许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法定归还义务。因被告许奎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已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应还的本息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建洪系被告许奎的担保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许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本金16668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共计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本金16668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由被告田建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县黔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许奎负担,原告预交的54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芮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