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怡丰昌盛大厦*层**号商铺***室。诉讼代表人:谢培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毅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全,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初,中联东莞分公司为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科技大道市政工程项目向荣文公司购买货物(34套CI100白色400W高光通高压钠一体化智能路灯、2套三相户外电箱(不含外箱体)及1套智能物联100W一体化电子镇流器等)。双方对单价及付款时间约定如下:1.CI100白色400W高光通高压钠一体化智能路灯单价为3500元一套,控制电箱单价为25000元一套,智能物联100W一体化电子镇流器单价为600元一套。中联东莞分公司应支付货款169000元;2.中联东莞分公司应于交付货物的次日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荣文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31套智能路灯和1套电子镇流器、2013年10月22日交付3套智能路灯、2013年11月4日交付2套电箱。货物均已经中联东莞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中联东莞分公司却没有向荣文公司支付货款,应当向荣文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中联公司作为中联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中联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和逾期罚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中联公司与中联东莞分公司向荣文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2.中联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参照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50%)的标准赔偿荣文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自荣文公司交付货物次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承担。中联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中联公司与荣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书面约定。送货单是荣文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范本,没有中联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载明货物价格,收货单位,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荣文公司的起诉,荣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印章是伪造的,中联公司已经就此情况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荣文公司与中联公司也从未发生交易往来,中联公司也没有开具支票,支票上的账户也不是中联公司的账户,该账户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公章开设的。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即使荣文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起诉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就合同的单价、数量进行约定,荣文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也没有就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不能证明荣文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也不能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荣文公司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中联东莞分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文公司主张,中联东莞分公司承包了厚街科技大道工程部分的项目,因该项目一直使用荣文公司提供的路灯,故中联东莞分公司向其购买智能路灯、电箱和电子镇流器等。为证明其主张,荣文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10月22日和11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了所送货物为智能路灯、电子镇流器和电箱等,工程项目名称为“厚街科技大道市政工程”,还有梁建雄、杨怀坚和卢建辉等为收货方签名确认收货。其中,11月4日的送货单有两张,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一张由卢建辉签收,另一张由杨怀坚签收,荣文公司确认卢建辉系其员工,因送货当时没有找到对方的负责人员,故在事后要求杨怀坚补签了另一张送货单,两张载明日期为11月4日的送货单系指向同一批货物。此外,荣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货物购销确认书》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拟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中联东莞分公司确认为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科技大道市政工程项目向荣文公司购买了34套智能路灯、2套电箱和1套电子镇流器,且已收取上述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双方约定的单价为路灯3500元/套,电箱25000元/套,电子镇流器600元/套,荣文公司同意不收取电子镇流器的货款,故中联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货物为169000元。确认书有荣文公司和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有相关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而支票上则盖有“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式的印章及中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青的私章,载明收款人为荣文公司,数额为169000元,款项用途为货款。中联公司主张,中联东莞分公司与荣文公司不存在案涉交易,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梁建雄、杨怀坚和卢建辉系其员工,也否认卢建辉系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但表示不清楚梁建雄和杨怀坚是否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中联公司还否认开设过上述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主张支票上的印章均系假章,并就此向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进行报案。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中联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为由立案侦查,该案现仍未侦破。中联公司也否认《货物购销确认书》的真实性,但没有就其上加盖的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印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庭审中,中联公司称其报案的主要内容为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伪造印章,对外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并认为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荣文公司则称其没有持案涉支票到银行进行兑付,原因是中联东莞分公司告知其帐户内余额不足。另外,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准许荣文公司的申请,裁定对中联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冻结了中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44×××79账户,应冻结169000元,因账户内余额不足已冻结9206.78元。以上事实,有荣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投递情况回执、《货物购销确认书》,中联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中联公司真实印章印模,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联东莞分公司是否与荣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焦点一。首先,虽然中联公司否认《货物购销确认书》的真实性,但《货物购销确认书》上有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盖章,因中联东莞分公司作为中联公司在东莞地区的分支机构,中联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做到基本了解,故其否认《货物购销确认书》的真实性,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印章并非其分公司印章。现中联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购销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货物购销确认书》对中联东莞分公司与荣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了详尽描述,包括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故据此可以认定中联东莞分公司与荣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东莞分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69000元。其次,荣文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拟证明其交易的相对方的身份,该支票上有“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式的印章及中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青的私章,尽管上述印章可能是伪造的印章,但账户确是中联公司的账户,荣文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收取了上述支票,可以从侧面佐证交易相对方以中联公司或者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之进行交易。再次,与前述同理,中联东莞分公司作为中联公司在东莞地区的分支机构,中联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做到基本了解,中联公司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上签名的人员并非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员工。虽然在其中一张送货单上签名的卢建辉并非中联公司或者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但对于梁建雄和杨怀坚的身份,中联公司并未否认其二人系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前述《货物购销确认书》中,中联东莞分公司对案涉交易予以确认,《货物购销确认书》与送货单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亦予以确认。最后,虽然中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是否合法开设的仍未确定,且中联公司向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中联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为由立案侦查,但即使以上举报属实确有犯罪行为发生,其举报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理由如下:由中联公司举报的内容为“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伪造印章,对外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故即使属实,中联公司亦已自认系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犯罪,在其工作人员向荣文公司提交了盖有相关印章的支票情况下,已符合具有代理权代表公司处理交易事务的强大表象,荣文公司作为一般的市场交易主体,已提交了送货单、支票和《货物购销确认书》证明其履行合同的过程,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故即使存在犯罪行为,代理权并非真实的,相对于荣文公司而言,可能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联东莞分公司与荣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东莞分公司尚欠荣文公司货款169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荣文公司起诉要求中联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荣文公司起诉要求中联东莞分公司自交付货物之日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案涉款项为货款,以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浮50%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送货单载明的日期和《货物购销确认书》载明的价格,具体计算如下:9月30日的货款为108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10月22日的货款为10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11月4日的货款为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联公司应对中联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荣文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二、限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荣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10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0500元为本金,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209元,其中受理费3844元、保全费1365元,由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联东莞分公司与荣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荣文公司货款16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荣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货物购销确认书》系荣文公司与冯云飞在本案原审庭审(2015年1月15日)的前一天(2015年1月14日)协商和解的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书,是以达成和解、撤诉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直至原审庭审,荣文公司与冯云飞仍当庭反复沟通《货物购销确认书》内容及撤诉事宜,但最终荣文公司获得该《货物购销确认书》却没如约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案涉《货物购销确认书》不应当作为认定荣文公司与中联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送货单载明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送货单上没有任何货物的单价、总价或付款方式。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系犯罪嫌疑人冯荣辉伪造中联公司及中联东莞分公司的印章出具,对应的银行账户亦是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中联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印章开立,且该支票没有任何的出具日期,既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买卖双方对货款结算金额及付款日期的约定。2.即使《货物购销确认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该确认书形成之前,买卖双方也尚未就货物单价、结算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更未作出任何约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交易惯例,在各方对货物单价、结算金额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不需履行付款义务。即使《货物购销确认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货物购销确认书》签署之日起经过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起算。三、荣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的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是他人伪造,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已就该情况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荣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荣文公司承担。上诉人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荣文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货物购销确认书》是对双方交易货物、货款的确认,并非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以达成和解、撤诉为目的做出的妥协。二、送货单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双方对此也没达成协议,故荣文公司在送货次日起主张货款利息。三、本案与经济犯罪无关,冯荣辉是否侵害中联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利益、存在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荣文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法庭调查中,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确认《货物购销确认书》中的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确认其承包厚街科技大道工程,但称不清楚工程路灯、电箱和电子镇流器的来源。2.荣文公司与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均确认案涉支票无法兑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荣文公司与中联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如何认定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荣文公司为证明其与中联东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货物购销确认书》、送货单、支票等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货物购销确认书》对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均有明确的记载且能与送货单的内容相互吻合,已能相互映证证明荣文公司的主张。案涉《货物购销确认书》的主要内容在于确认荣文公司与中联东莞分公司的交易情况以及中联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认定属于中联东莞分公司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而作出的妥协,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上诉《货物购销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荣文公司诉请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支付自交付货物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应向荣文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此外,中联公司主张中联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伪造印章对外与人发生经济往来,但无论其主张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其与本案荣文公司诉请的货款属于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故本院对于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联公司、中联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3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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