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天恒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58号罪犯刘天恒。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4月24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4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天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天恒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刘天恒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天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恒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