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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潭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英姿,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曾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5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6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性格易怒,对人颐指气使,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家务活基本不做,对小孩的生活照料和教育均是原告在负责。近年来被告作息无规律,任意来回,甚至深夜不归。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前晚未归原告去单位找她,被告回家后从厨房拿菜刀砍向原告及原告母亲,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物品遭到损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1、2013年7月5日双方离婚系一时冲动,随后办理了复婚手续,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体现。2、原、被告经济基础、工作状况趋于稳定,并育有一子,夫妻为了琐事争吵属正常现象,双方目前没有分居,相处甚好。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2年,孩子已8岁,双方组建家庭不容易,目前的状况是彼此冲动所致,被告十分珍惜家庭,认为双方互谅互让可以修复如初,也有利于小孩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2013年7月5日,双方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8月6日,双方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偶有吵扯。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先天深夜未归,原告去被告单位寻找被告,并有不当言语,被告回家后即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拿菜刀欲砍原告,被原告挡开。随后,双方在邻居及亲友的劝解下平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生活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共同抚养小孩唐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复婚)前已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够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系家庭琐事引发,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伏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