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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培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陈培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松。委托代理人丁晓梅。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贤。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培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梅、藏保元,被告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和提成组成,提成按照净利润的30%计发。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离职,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两笔业务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并未向原告上报,为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2,175.34元。其中应被告客户合肥田源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的要求,原告从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采购了板材83.772吨并于2014年3月销售给田源公司,后因质量问题被田源公司退货,造成原告货款和运费损失共计29,256.36元。应被告客户田源公司要求,被告以原告名义自行向安阳东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采购货物21.338吨并销售给了田源公司,后因质量问题被田源公司退货,造成原告重量损失、加工费损失、运费损失共计22,918.9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52,175.34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凡出现质量问题,业务人员必须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并积极处理质量异议,若因业务人员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处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则损失责任全额由业务人员承担,若因其他原因导致损失,原告和业务人员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时原告与全体员工的约定,收益按照比例分成,损失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被告返还原告提成款967.49元,但不服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652.60元。被告陈培贤辩称,运输均是由原告的物流部进行处理,被告作为业务人员对退货产生的运输费用不清楚。对原告所述的上述因质量原因产生的退货以及赔偿加工费损失的情况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业务人员,其职责在于将客户的需求以及报价等信息告知原告,再由原告对外采购所需的材料,客户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自然会向业务员反映,业务员再将情况反馈给原告。业务员提供的供货商需要经过原告审核,供货商在发货后会将自行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传真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处存在按照30%承担损失的规章制度,而且原告也并未按照其所述的制度执行。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以及提成组成,提成按照净利润的30%提取。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当日。2014年原告采购部分别向舞钢公司和东进公司采购货物并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10月将所采购的货物销售给田源公司,后田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分别于2014年11月和12月向原告退货。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52.60元、返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已经领取的提成款4,459.5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3月提成款967.49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东进公司支付了货款82,791.44元,后因质量问题退货后,东进公司赔偿原告货款63,985.08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货物来回的运费10,450元。原告从舞钢公司采购83.772吨货物并销售给田源公司后,田源公司因质量问题将货物退回,原告因此赔偿田源公司加工费22,000元,舞钢公司向原告赔偿加工费20,000元。被告表示除运费事宜不清楚之外,其他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退货处理协议》,证明原告应被告客户九江七所精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七所)的要求采购货物,后因质量问题被退货,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昌松以及经理韩为菊与被告协商损失分担事宜,双方经过协商后,韩为菊手写了该份协议,明确被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本人签名,当时被告因不同意赔偿与韩为菊大吵一架,后来考虑到工作问题,不得已最终答应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辞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应被告客户田源公司要求从舞钢公司采购货物,但之后田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货。另外,被告自行向东进公司为田源公司采购货物,之后也因质量问题遭到退货,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处的规章制度赔偿因退货产生损失的30%。但是,原告自认从东进公司采购的货物系其支付货款,故对其从东进公司采购货物系被告个人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退货产生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证明双方曾对赔偿事宜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检验审核所采购货物质量的义务以及被告存在其他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原告主张曾因九江七所退货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承担退货产生损失的30%,但在缺乏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单次对某部分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情形并不能当然及于其他,并且被告按照净利润30%领取提成与需承担经营损失的30%之间亦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原因退货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3月提成967.4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3月提成967.49元;二、对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