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胜军与秀山县德鑫铁合金厂,姚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军,秀山县德鑫铁合金厂,姚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杨胜军,男,土家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县德鑫铁合金厂,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河东村。负责人冉志,系该厂厂长。被告姚福军,男,1964年3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胜军诉被告秀山县德鑫铁合金厂、姚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胜军于2015年8月14日,以被告已支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胜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杨胜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